十八、刪去《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編者注: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審定。)
十九、刪去《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領隊在帶團時,應當遵守本辦法及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p>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領隊證”修改為“導游證”。
二十、將《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需要保護的,由接收地質資料的單位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保護。”
二十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p>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的”。
二十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有4名以上接受過考古專業訓練且主持過考古發掘項目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考古發掘項目實行項目負責人負責制度。”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攝館藏文物的,應當征得文物收藏單位同意,并簽署拍攝協議,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自拍攝工作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將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p>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核準其銷售、拍賣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有5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
第四十五條中的“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修改為“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
刪去第五十八條中的“拍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文物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p>
二十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暫準”修改為“暫時”。
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經海關批準”,將“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期限”修改為“需要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期限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向海關辦理延期手續”。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暫準”修改為“暫時”。
二十四、將《直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直銷企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p>
二十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暫準”修改為“暫時”。
二十六、刪去《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p>
(編者注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中的“(六)”修改為“(五)”。
二十七、刪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
(編者注: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將核準后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
海洋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經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
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